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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绥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刘XX、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林区北四西路税务小区院内,见北林区居民赵XX的斯波兹曼牌自行车未上锁,将该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50元。2、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XX在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康城北苑物业办公室窗户下,见北林区居民李XX的凤凰牌24型自行车没有上锁,将该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3、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XX在北林区广盛家园1号楼前,将北林区居民刘X的永久牌24型弯梁自行车的叉锁拽开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0元。综上,被告人刘XX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合计750元。赃物永久牌24型自行车、凤凰牌24型自行车已返还给失主刘X、李XX。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到案的经过和抓获过程。2、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X盗窃失主刘X、李XX自行车已返还的事实。3、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技术大队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在卷证实,盗窃自行车的总计价值750元。5、刘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在其自家楼下北林区广盛家园1号楼前,一辆永久牌24型弯梁自行车被盗的事实。6、李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在北林区鑫威康城北苑物业办公室窗户下,其凤凰牌24型自行车被盗。7、赵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2时许,在北林区北四西路税务小区院内,其一辆斯波兹曼牌自行车被盗。8、绥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9、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XX指认盗窃现场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身份事项。12、刘XX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赵XX、李XX、刘X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二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曾因盗窃被处罚,仍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刘XX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XX因盗窃相继被司法机关刑事、行政处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刘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刘XX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刘XX盗窃犯罪的数额、次数,综合考虑坦白、前科劣迹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刘XX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刘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立波审 判 员  许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