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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全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王全营。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负责人:张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全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营的委托代理人董彦红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营诉称:2014年08月31日15时20分,王全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街与金宝大道交叉口,与沿金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陈增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全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增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王全营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17821.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13元/天×23天=2599元,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3元/天×23天+78元/天×23天+78元/天×(60天-23天)=727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847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1571.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医药费7821.54元)×30%=5676.46元。原告王全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3917.1元。变更诉讼请求为67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辩称:1、请求追加被保险人陈增伟为第二被告,在陈增伟参加诉讼之前,我方不同意做任何赔偿。2、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所有间接费用均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全营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协议书;4、医药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5、工资表、工资证明;6、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对原告王全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驾照、行车本为复印件为无效证据,请求提供原件;对证据3协议书有异议,王全营与陈增伟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应追加陈增伟为第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4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无异议,住院病历长期遗嘱单中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人员为一人;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3天和出院后60天,共计83天,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推翻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护理费也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城县医院并未说明其出院后需护理,且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对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公平,应当重新鉴定,待陈增伟参加到诉讼之后,应当再次鉴定。对其中的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费均不认可;鉴定费为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我方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全营提供的证据材料工资表、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相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31日15时20分,王全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街与金宝大道交叉口,与沿金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陈增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全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增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王全营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23天,花药费17821.54元,2015年2月28日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全营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全营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全营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王全营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5.被鉴定人王全营需择期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全营与陈增伟达成协议,内容为:一、陈增伟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提供医疗费一部,陈增伟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所有医药费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向陈增伟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王全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损失为6724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增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意见,此诉讼中原告方损失为:医药费17821.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60+23)天=6460.1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7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营10000元+4492.27元+20372元+5000元+6460.13元+2200元=48524.4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及责任承担(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医药费7821.54元)×30%=5676.46元。共计54200.86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全营54200.8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单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