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月亮孙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亮,孙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潘月亮,男。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亮,男。原告潘月亮诉被告孙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亮诉称,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3月10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和1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00.00元。被告孙宝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现在欠款太多,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4年11月10日还款。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据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从原告处借款及出具欠据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5分系双方合意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潘月亮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00.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