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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建兴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余荣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荣仁,柳州市建兴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荣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建兴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荣仁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兴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荣仁、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兴公司与广西华盛集团露塘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华盛公司将其所属的四监区的耕地约2200亩承包给建兴公司种植甘蔗。2010年2月12日,建兴公司与余荣仁签订《加盟种植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建兴公司将位于柳州监狱四监区的“建兴种植园”中的407亩耕地(实际耕地面积以测量为准)分配给余荣仁种植甘蔗,期限六年(即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所生产的糖料蔗以建兴公司名义对糖业公司所属糖厂销售,由建兴公司协调糖厂根据政府定价全部收购。2、年加盟费计算标准为1.14吨甘蔗×当家品种糖料蔗收购价×种植面积(甘蔗亩产不低于5吨的)或每亩每年500元(甘蔗亩产低于5吨的)。3、年加盟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15日前交付清楚,超过交付日期甲方(建兴公司)将土地收回”及“加盟费由甲方(建兴公司)从糖业公司所属糖厂领取甘蔗款后,从乙方(余荣仁)应得的甘蔗款中扣除。”4、余荣仁在加盟期内,需按每亩耕地200公斤的标准,在其分配种植的土地上使用建兴公司协作单位柳州市建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活力旺”牌有机肥,价格按该厂赊销价计价,肥料款由建兴公司从余荣仁应得甘蔗款中扣除。5、加盟期内,种植土地需要的甘蔗苗、人工、肥料、农药、砍伐、运输等一切费用均由余荣仁负责。合同签订后,余荣仁即依照合同约定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甘蔗。期间,余荣仁将上述407亩土地中的158.5亩转给覃某耕种,余荣仁自己只耕种248.5亩土地。2012年12月17日,覃某与建兴公司协议解除加盟合同,退出所承包的土地244.7亩(包括覃某以自己名义向建兴公司承包土地86.2亩、余荣仁转给覃某的158.5亩)。2012年5月16日至5月18日期间,建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余荣仁赊销“活力旺”牌1#有机肥共计49.7吨,每吨单价为1280元,2#有机肥共计2吨,每吨单价1850元,肥料价款合计67316元。余荣仁于2013年5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建兴公司肥料款63616元,尚欠建兴公司肥料款3700元(该院已另案处理)。因余荣仁未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加盟费,建兴公司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加盟种植园合同书》名为“加盟”,但建兴公司并未参与种植甘蔗的利润分成和风险承担,其仅仅是根据余荣仁种植土地的多少、甘蔗的亩产量及糖厂收购价格因素收取相应“加盟费”,建兴公司与余荣仁之间实为承包合同关系,所谓“加盟费”实为土地承包金。余荣仁关于《加盟种植园合同书》是合作合同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建兴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不得将承包的土地转包”,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建兴公司与华盛公司双方,主张无权转包的权利人是华盛公司而不是余荣仁。余荣仁关于“因为土地不能转包,所以建兴公司与余荣仁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只能是加盟合作合同,不是承包合同,否则《加盟种植园合同书》就是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盟种植园合同书》是否已于2013年5月解除问题。对于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余荣仁主张建兴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收回合同项下土地,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但余荣仁未提供证实建兴公司自行收回合同项下土地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建兴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对余荣仁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余荣仁耕种土地面积问题。覃某书写的《申明》,主张退出土地的面积(244.7亩),正好是覃某签订合同面积(86.2亩)与余荣仁转给覃某耕种面积(158.5亩)的总和;而余荣仁在2013年5月23日在支付肥料款的时候,收据上也注明余荣仁耕种的土地面积是248.5亩;余荣仁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覃某曾共同耕种土地493.2亩,覃某签订合同的土地面积是86.2亩,余荣仁签订的合同面积是407亩。以上申明、收据及余荣仁的庭审陈述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荣仁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48.5亩。故该院对建兴公司请求余荣仁支付248.5亩土地加盟费(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盟费(承包金)支付时间、承包金的给付时间,在《加盟种植园合同书》中有两种约定,即:一、年加盟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15日前交付清楚”;二、“加盟费由甲方(建兴公司)从糖业公司所属糖厂领取甘蔗款后,从乙方(余荣仁)应得的甘蔗款中扣除。”结合两种约定,对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承包金的支付时间,应作“在2013至2014年榨季甘蔗出售给糖厂并收到甘蔗款后,由建兴公司在甘蔗款中扣除,若余荣仁无甘蔗款或甘蔗款不够建兴公司扣抵承包金的,余荣仁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以现金结清”理解。因此,余荣仁应当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加盟费(承包金)给建兴公司。关于加盟费(承包金)的标准,因为合同中作出了两种不同的约定,建兴公司主张按照亩产高于5吨的标准交纳加盟费(承包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余荣仁所种植的甘蔗亩产确实高于5吨,该院不予支持。余荣仁主张应当按照亩产低于5吨的标准即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加盟费(承包金),该院予以支持。照此标准,余荣仁应当交纳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加盟费(承包金)共为124250元(248.5亩×500元)。因余荣仁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盟费(承包金),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即给建兴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建兴公司请求余荣仁支付逾期支付加盟费(承包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余荣仁支付给建兴公司加盟费(承包金)124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124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92元(建兴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96元,由建兴公司负担106元,余荣仁负担1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该院财务室)。上诉人余荣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中已明确,余荣仁承包种植甘蔗的土地面积407亩,具体面积及实际范围以双方实地测量为准,加盟期限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在《建兴田地(4队)测量数据》表中已明确余荣仁实际承包租种的土地为493.2亩。覃某只是余荣仁的种植合伙人,只享受经济利益。覃某和建兴公司签订的86.2亩《加盟种植园合同书》是无效和非法的。因此覃某2014年12月17日写的244.7亩土地《申明》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2、建兴公司于2013年初在未书面告知和未经余荣仁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余荣仁承租的土地收回,并将其中的244.7亩退回给发包方华盛公司。余荣仁的承包地被收后,一直没有也无法再去管理该宗土地,实际已被动退出对该宗土地(493.2亩)的经营管理,并造成宿根蔗青苗的损失。建兴公司在承包期内违约将余荣仁承包的土地收回后,还要求余荣仁支付之后的加盟费(承包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建兴公司违约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双方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第十四条规定:“加盟期内,如糖业公司需要收回土地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退还土地。甲方按月减免乙方当年加盟费,并对乙方支付青苗补偿费。”建兴公司在2013年初收回余荣仁承包的493.2亩承包土地,青苗补偿费每亩按300元计算共计147960元。三、由于建兴公司的违约,造成余荣仁从2013年初已无法经营管理该宗承包土地,请求法院判令从2013年2月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予以发回重审;二、建兴公司支付余荣仁青苗补偿费147960元及合法利息;三、判令从2013年2月起终止余荣仁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四、判令建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兴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余荣仁第二项上诉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余荣仁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均不应在本案审理。余荣仁要求判决从2013年2月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余荣仁未提出,在本案中不应该审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定解除理由外,解除合同需协商一致,余荣仁要求从2013年2月份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余荣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认定余荣仁将上述407亩土地中的158.5亩转给覃某耕种有误,按照实际测量余荣仁承包的面积为493.2亩,余荣仁并没有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覃某,只是由余荣仁和覃某共同耕种。二、对于一审认定2012年12月17日,覃某与建兴公司协议解除加盟合同,退出所承包的244.7亩土地给建兴公司的事实有异议,对这一事实余荣仁并不知情。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余荣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3年4月23日的《请示》和土地的测量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建兴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已经将244.7亩土地收回;2、2014年3月20日的《函》和土地的测量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建兴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将248.5亩交给了华盛公司。被上诉人建兴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建兴公司对上诉人余荣仁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请示》与测量图纸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建兴公司收回了余荣仁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兴公司确实收回了土地,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因建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余荣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也与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余荣仁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约定余荣仁承包土地面积为407亩,但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23日的两份《收款收据》证明余荣仁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48.5亩,而案外人覃某与其合种的土地的加盟费以及肥料款均由覃某自己单独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余荣仁将上述407亩土地中的158.5亩转给覃某耕种并无不当。由于余荣仁转给覃某耕种的158.5亩系由覃某独立耕种,建兴公司认可已经收回。因此,一审确认覃某与建兴公司协议解除加盟合同,退回余荣仁转给覃某的158.5亩土地的事实正确。余荣仁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加盟种植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余荣仁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建兴公司支付12425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加盟种植园合同书》中约定余荣仁应当在每年5月15日前交付完毕当年的加盟费。由于余荣仁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实际耕种土地面积248.5亩,其应当向建兴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费用,现余荣仁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建兴公司支付了此期间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余荣仁向建兴公司支付124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荣仁辩称因案外人覃某将与其合种的158.5亩土地自行退回给了建兴公司,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剩余的土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余荣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建兴公司据此主张余荣仁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余荣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上诉人余荣仁已预交),由上诉人余荣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