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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广任与赵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黄广任。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珲。原告黄广任与被告赵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元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黄大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黄广任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一部中型铲车,发动机号码为019584。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铲车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6个月以内,租金每月1500元,每月月底结账一次,如因雨天或者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做工的照付租金等。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铲车租用到2013年11月30日(3个月)时,因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所租用原告的铲车也没有退回给原告,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铲车租赁协议书。2、《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桥巩梁健卖一部铲车给合山吴少柒,已收现金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发动机号码:019584,在场人:覃老二,收款人:梁健,2013年8月27日,并附有梁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铲车,是原告与吴少柒购买而来的,而吴少柒是与梁健购买来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庭后,本院就《收据》的真实性与吴少柒进行了核实,吴少柒提供了《收据》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与吴少柒提供的《收据》原件一致,并认可其与梁健购买到发动机号码为019584的铲车后,其就把铲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完所有价款,该铲车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协议书》原件来源于原告,具有真实性,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柳工C50型铲车一台,车身号019584,在巴马县那桃乡民安村巴马合成矿业公司硅厂做工。租期为6个月以内的租金为每个月壹万伍仟元整。如租用不到3个月的,进场费、退场费由乙方全部负责等。由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也没有将铲车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租赁期限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告知被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至开庭时已经超过3个月,应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广任与被告赵珲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赵珲负担(原告黄广任已预交,被告赵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广任)。上述被告赵珲应支付给原告黄广任的诉讼费50元,公告费700元的义务,被告赵珲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元梅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黄大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宏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