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某甲,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玲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男孩唐某乙(现年24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经常酗酒且达到醉酒状态,酒后滋事,经常对其打骂,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在夫妻共同生活近四年期间,被告与婚外女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经多次劝说并无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铁力**林场有砖木结构房产一处,面积58平方米,产权人为唐某甲,请求判令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并没有经常酗酒,亦未殴打过原告,双方只是偶尔发生过争吵,更未与其他女性发生过两性关系。称原告所述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及婚生男孩24岁均属实。另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婚姻关系,且被告庭前在调查笔录中对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88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3月24日生育男孩唐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