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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牟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牟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牟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孝民审判员  刘世明审判员  任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永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