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生与被告吴步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吴步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21号原告吴桂生。委托代理人张仁山,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步强。原告吴桂生与被告吴步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步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生诉称,2014年12月23日08时42分,原告在白银区王岘镇吊地沟出租房向其前妻陈普兄索要看病的费用时,陈普兄打电话叫来丈夫吴步强,吴步强持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随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建议全休半月,花费医药费4860.90元。2014年12月23日,白银公安分局白公白公(王)行罚决字(20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吴步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3.40元(其中:医药费4860.90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1057.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步强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08时42分,原告在白银区王岘镇吊地沟出租房向其前妻陈普兄索要看病的费用时,陈普兄打电话叫来被告吴步强,吴步强持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颅脑损伤(轻度),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花费住院费用4556.90元、检查费300元及挂号费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60.90元。同时,原告花去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出车费用90元。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原告全休半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被告作出白公白公(王)行罚决字(20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入院时,急诊误将原告“吴桂生”写为“吴贵生”,亦将出生年月日写错,但二者实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白银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单据、出车收据及医院医务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步强殴打原告吴桂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0.9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5天,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原告全休半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15元(25733元÷365天×30天)。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为150元(10元×1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1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出车费90元的票据,但没有提交其他交通费用的凭证,故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7.50元,但原告提交的病历没有需要陪员的医嘱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步强赔偿原告吴桂生医疗费4860.90元、误工费211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7875.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桂生负担50元,被告吴步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