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妹妹。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系肢体残疾之人,结婚是为了生活有人照顾,但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出走,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有时还动手打骂,因此,我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一起生活,本没有原则问题及大的矛盾,如果能坚持彼此之间多交流,双方父母多帮助、多关照,互相反思,互相走近,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并无大碍,我愿与原告握手言和,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没有发生原则性夫妻矛盾问题,只要原、被告从现在开始多加强联系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求同存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