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锋与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锋,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申锋,男,淄博市周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离岗干部,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徐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宪文,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申锋诉被告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锋,被告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克良、董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锋诉称:我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间组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70.00元,按月支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10月22日左右,因被告拖欠工资,我自行离职。截止到我离职,被告共拖欠2014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595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结算工资时仅给付4950.00元。以我违反了公司制度为由,扣发1000.00元。被告扣发工资的行为,违反民法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系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应驳回原告起诉。扣发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无故旷工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予以扣发工资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锋系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2010年3月份依照相关政策离岗。2013年3月份起,原告到被告组装车间从事电器开关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离职。截止原告离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95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德胜出具批条一份,内容为:“申锋:公司没活时,也正常上班,公司来活后不干了,根据公司有关规定,经办公会研究决定,扣罚壹仟元(1000),请财务处理”。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仅给付495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周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提交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签到簿、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旷工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批条,被告提交的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签到簿、考勤表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因此扣发劳动报酬1000.00元,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真实性存疑,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在职公务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锋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