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崔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崔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57号。负责人:綦学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贷款。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崔某某欠原告本金38247.71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738.4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8247.71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738.41元(算至2015年3月30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为证明起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河商初字第128号卷宗中),还款明细一份、三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购进农资,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崔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2013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某某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崔某某2013年6月10日偿还利息818.4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利息792元,2013年8月10日偿还利息818.4元,2013年9月10日偿还利息818.4元,2013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792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792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利息818.4元,2014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4706.25元及利息792元,2014年3月10日偿还利息54.11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本金5546.04元及利息553.96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4元,2014年4月1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500元,2015年2月26日偿还本金5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崔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38247.7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9738.41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247.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三、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