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许章平、张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许章平,张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陈秀玲,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姚卫利,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章平,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淮南矿务局机关小车队二队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苏萍,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秀玲诉被告许章平、张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委托代理人姚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章平、张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以从事贩煤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3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的月利息为5分,到本息归还时为止。证三、(2014)田民一初字第024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许章平、张苏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曾于1979年6月9日在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离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许章平以从事贩煤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秀玲壹拾陆万元正,用于做生意。月利息5分(每月付息8000元整)在一年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2013年12.8.许章平”。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38400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每月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诉请本息应否得到支持;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许章平向原告陈秀玲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陈秀玲与被告许章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陈秀玲持借条要求被告许章平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16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3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章平向陈秀玲所借,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章平、张苏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秀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38400元,合计19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68元,由被告许章平、张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