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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井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才,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88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肖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才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才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