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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麟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邢崇贤、吴红军与财保宝鸡分公司、金源矿业、张振杰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陕西金源招贤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邢某某,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被告陕西金源招贤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邢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宝鸡分公司)、陕西金源招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公司)、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吴某某,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金源矿业公司所有的陕CZ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至200公里+222米处时,与原告邢某某驾驶的陕CH2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邢某某支出医疗费1855.40元,因请假单位扣发工资500元;原告吴某某支出医疗费326.70元,因请假单位扣发工资300元。事故造成原告邢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25813.55元、施救费3540元,支出住宿费376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623元。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855.40元,误工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26.70元,误工损失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车辆修理费25813.55元,施救费3540元,维修车辆期间住宿费376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623元;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张某某对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金源矿业公司辩解,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源矿业公司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邢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二份。拟证实原告邢某某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支出票据11张、处方3张(金额1855.40元);住宿费用支出票据2张(金额376元);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1509元)。拟证实原告邢某某门诊治疗、维修车辆支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4、麟游县招贤中心小学证明2张、收据一张(金额500元)。拟证实原告邢某某因受伤请假被扣发工资的数额。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定损25413元),维修车辆发票一张(金额25813.55元),施救费发票三张(金额2780元)。拟证实原告邢某某维修车辆、拖车支出费用的数额。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无异议;对外购药品的处方以及发票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医嘱以及工资扣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定损单上没有体现,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一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处方各一张,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326.70元)。拟证实原告吴某某因事故所受损伤以及治疗支出费用的数额。2、麟游县招贤中心小学证明1张、收据一张(金额300元)。拟证实原告吴某某因事故请假被扣发工资的情况。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药品处方因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其来源,不予承认;对误工费,因没有医嘱说明需要休息,所以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定损单及保险单抄件。拟证实被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金源矿业公司、被告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邢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双方事故责任及原告邢某某、吴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相关费用的数额;对其中外购药品的处方以及发票,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外购药品为治疗外伤所必须,应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招贤中心小学关于误工扣款证明、收据,虽然被告方不予认可,但结合医嘱及原告单位扣款证明及收据,应予以认定。证实两原告因事故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对原告邢某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原告邢某某在处理事故及维修受损车辆期间的正常支出,应予以认定。对原告邢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及雇佣租车的收据,结合原告修理车辆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830元。对原告邢某某维修车辆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其中修理费票据与定损单不一致,应以定损单为准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月24日8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金源矿业公司所有的陕CZ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至200公里+222米弯道处时,与原告邢某某驾驶的陕CH2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邢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邢某某的陕CH20**号小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麟游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邢某某支出医疗费1855.40元,因治疗外伤请假5天,单位扣发工资500元;原告吴某某支出医疗费326.70元,因看病误工一天,单位扣发工资100元。原告邢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25413.11元,支出施救费2780元,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376元,支出交通费830元(含租车交通费)。该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Z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可以确定原告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5.40元。2、误工损失:500元(100元×5天)。3、车辆维修费:25413.11元。4、施救费:2780元。5、住宿费:376元。6、交通费:830元。共计31754.51元。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6.70元。2、误工费:100元(100元×1天)。两项合计42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故,两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原告邢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财保宝鸡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原告邢某某请求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车辆维修及施救费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之主张,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员工,受雇为被告金源矿业公司驾驶车辆,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金源矿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源矿业公司辩解,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855.40元,误工损失500元,住宿费376元,交通费83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5561.4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26.70元,误工损失100元,共计426.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6193.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陕西金源招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