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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禹商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春英、董庆善等与魏德全、邵清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禹商重字第90号原告宋春英,女,汉族,住禹城市。系董志安之妻。原告董庆善,男,汉族,住禹城市。系董志安之子。原告董丽风,女,汉族,住禹城市。系董志安之女。原告董丽美,女,,汉族,住禹城市。系董志安之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德全(泉),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邵清志,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英、董庆善、董丽风、董丽美诉被告魏德全、邵清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做出了(2011)禹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9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1)禹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佐林、被告邵清志及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德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德全在房寺镇邢店搞社区建设,需要钢材。原告与被告魏德全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至工地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此合同由被告邵清志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被告至今欠原告302696元钢材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额为522696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453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钢材款,两被告以资金短缺为借口拖延不给。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02696元,支付违约金为104539元。被告魏德全辩称:被告魏德全从被告邵清志处承包的邢店工地的部分工程,对原告诉状中拖欠的钢材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所供钢材不合格。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高,应当按未付款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董家钢材经营处的代表人是董志安,在原审诉讼期间董志安死亡。原告宋春英、董庆善、董丽风、董丽美作为董志安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6月25日,原告董庆善代表董家钢材经营处与被告魏德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购钢材的品名、品种、规格、重量、单价见详单,原告按被告所需质量供货,原告按批向被告提交质量材质单,货至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被告承担合同款的20%违约金。董庆善、魏德全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邵清志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原约定为“钢材规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被划掉且按有手印确认,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不保材质”。合同签订时,被告魏德全向原告提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钢材清单,总价款为233475元,并注明“不包材质”。施工中,因清单中的钢材数量不够,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增加所购钢材数量,被告魏德全在清单中又用碳素签字笔加注了所增加的钢材单价。经原告与被告魏德全结算,被告魏德全总计使用原告钢材522696元,被告邵清志在被告魏德全的工程款中扣留22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魏德全仍欠原告钢材款302696元。重审中,原告方以不再要求被告邵清志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出对被告邵清志的撤诉申请,法庭准许了原告对被告邵清志的撤诉,并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准许撤诉的裁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德全购买董志安经营的董家钢材经营处的钢材,总价款为522696元,除已偿还的220000元外,仍欠钢材款302696元,被告魏德全应当偿还。董志安死亡后,原告宋春英、董庆善、董丽风、董丽美作为董志安的继承人,被告魏德全应当向原告宋春英、董庆善、董丽风、董丽美清偿所欠钢材款302696元。在原告董庆善与被告魏德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至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被告承担合同款的20%违约金。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属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重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邵清志撤诉,是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德全(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英、董庆善、董丽风、董丽美钢材款302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魏德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远新审判员  李志国审判员  路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