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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亭支行与王明辉、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亭支行,王明辉,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亭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二路89号杏北购物广场一楼店面(大门北侧)。代表人张铭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楷炜,男,汉族,系原告的职员。被告王明辉,男,汉族。被告王原启,男,汉族。被告徐双年,男,汉族。被告陈振山,男,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亭支行(下称农商行西亭支行)与被告王明辉、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楷炜,被告王明辉、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亭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借款人王明辉与西亭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明辉向西亭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9.25‰,按月付息,逾期加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并由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目前本此笔借款已累计欠本、息224446.53元,原告就违约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鉴于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明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446.53元,本息共计224446.5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应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承担本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2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9.25‰上浮50%计算),复利(借款未归还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被告王明辉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金尚未偿还,利息也没有按约定偿还。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代被告王明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明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西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加工厂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上浮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月的第20日。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承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计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9月6日,原告农商行西亭支行将2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明辉的帐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辉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明辉欠借款利息24446.53未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明辉亦未支付。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商行西亭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王明辉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现已届满,被告王明辉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明辉应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时本息结清,但被告王明辉未按约支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逾期利息按合同月利率9.25‰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875‰,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复利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875‰计算。原告农商行西亭支行要求被告王明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4446.53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复利)。二、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辉追偿。本案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王明辉、王原启、徐双年、陈振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