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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苏艳红与王凌云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红,王凌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苏艳红,女,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石城镇荻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92********。被告王凌云,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现住所地崇阳县石城镇荻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9********。原告苏艳红与被告王凌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红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餐厅与被告认识,两人自由恋爱结婚。2012年11月22日到崇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9日生下女儿王婧炀。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都不同,尤其是被告赌博,对女儿不闻不问。婚后在一起上班,两人总是吵架,自此双方分居生活。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也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女儿王婧炀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被告经常不归家,且无法联系,故��当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协商离婚,被告家人还威胁原告及家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凌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苏艳红与被告王凌云生育一女王婧炀,2012年11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原告苏艳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凌云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苏艳红与被告王凌云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基础与可能,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艳红与被告王凌云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