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格锡,唐世荣,庾贤俊,周小斌,苏国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肖格锡申请执行人唐世荣申请执行人庾贤俊被执行人周小斌被执行人苏国通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全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肖格锡、唐世荣、庾贤俊申请执行周小斌、苏国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周小斌、被执行人苏国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全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