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老握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6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老握,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贺管新寨*号。2014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老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老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老握先后向吸毒人员达哥、格龙、增点贩卖毒品。同年7月5日10时30分,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勐龙镇贺管村委会贺管新寨6号老握家走访时,当场从老握的右侧裤包及卧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1.5克、毒品鸦片267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毒品的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老握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根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老握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5克、毒品鸦片267克,依法没收。上诉人老握以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老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5克、毒品鸦片267克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老握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5克、毒品鸦片267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老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罗 成代理审判员 汤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将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