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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立阳与被告桑雪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阳,桑雪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史立阳,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桑雪松,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史立阳与被告桑雪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阳诉称,被告桑雪松于2014年7月30日向好友杨雁宁借款4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史立阳是担保人。后因被告桑雪松不还款,原告史立阳替桑雪松还款4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桑雪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桑雪松出具借条,向杨雁宁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史立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桑雪松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史立阳于2014年9月9日代为归还了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向被告桑雪松追偿。审理中,原告史立阳陈述被告桑雪松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按借条所写数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桑雪松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史立阳作为保证人代为归还借款后,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元,该实际借款数额以及应当由被告桑雪松承担的自借款日起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作为原告追偿权利的范围,超过该范围的追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雪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立阳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立阳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