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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芜湖市福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尹鲁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福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尹鲁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33号原告:芜湖市福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樟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彪,安徽徽仁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鲁福,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原告芜湖市福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鲁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1081.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尹鲁福支付物业费1081.8元,并支付滞纳金197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尹鲁福拖欠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物业费1081.8元属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半年的第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欠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滞纳金为123元,故本院对滞纳金12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鲁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福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81.8元、滞纳金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鲁福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