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9日结婚,同年12月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4、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报告单等,证明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因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均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间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农历4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2月1日在邓州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2003年农历8月1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一起到浙江温州、广州、武汉等地打工,后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张某甲,不让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生育有子女,本应互谅互让,为创建一个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不该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更不应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邓州市人民法院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审理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张某甲,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书霞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廷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