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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周巷机械修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高邮市周巷机械修造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法定代表人严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周巷机械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薛桂明,该厂厂长。原告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铸造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周巷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周巷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铸造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钢件,双方共发生定作价款6497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249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周巷机械厂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64970元没有异议,但对付款金额及第二次送货的法律关系有异议:1、原告第一批送货价款32485元,双方有书面合同,被告支付了32000元,后原告同意放弃剩余485元,双方就该批货款已结清;2、原告第二批送货,金额32485元,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协商由被告替原告代销,不是定作关系,对已经销售的铸钢件被告已将10000元付给原告,剩余未销售的铸钢件价款不应由被告负担,要求退货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钢件,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重量为4450千克的铸钢件,价款32485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48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重量为4450千克的铸钢件,价款32485元,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48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0元。原告就剩余价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对于有无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17日的供货关系及付款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二次供货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陈述2013年3月6日的供货双方有书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2013年6月17日的供货关系是代销关系,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销,未销售的铸钢件应当退还原告,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被告就2013年6月29日的付款提出异议,认为当天支付了22000元而非2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直接汇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严安的银行卡上,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当天仅收到20000元;被告主张第一批货款在被告支付了32000元后,原告同意放弃剩余485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就2013年6月17日的供货关系是定作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2、如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应付价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点1,原告认为双方系定作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代销关系,未销售的货物应当退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双方系委托销售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点2,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两次送货总额为64970元,但被告主张第一批货款32485元原告同意放弃485元、2013年6月29日付款金额为22000元并非2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就付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已付款为40000元,尚欠2497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周巷机械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龙翔铸造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92元,由被告高邮市周巷机械修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壮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