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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立国与孙继成、孙金柱、刘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国,孙继成,孙金柱,刘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郑立国。被告孙继成。被告孙金柱。被告刘宝金(别名刘宝军)。原告郑立国与被告孙继成、孙金柱、刘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国,被告孙金柱、刘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国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孙继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被告孙继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孙金柱、刘宝金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息1.5分计算,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孙继成仅仅给付一年利息,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继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孙金柱、刘宝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继成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郑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并由孙金柱、刘宝金担保的事实。被告孙金柱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对,担保的事也属实,我在借据上签字了。当时被告孙继成偿还一年利息时,我们不知道,也没有到场,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该由借款人先偿还借款,被告刘宝金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担保事实都对,我在借据上签字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该由借款人先偿还借款,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金柱、刘宝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孙继成在原告郑立国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被告孙继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孙金柱、刘宝金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孙继成偿还了一年利息,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继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孙金柱、刘宝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继成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孙继成,被告孙继成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孙继成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孙继成向原告郑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郑立国要求被告孙继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立国与被告孙继成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郑立国要求被告孙继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柱、刘宝金自愿为孙继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金柱、刘宝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金柱、刘宝金(别名刘宝军)对孙继成偿还原告郑立国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继成负担,被告孙金柱、刘宝金(别名刘宝军)承担连带责任,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