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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城中路与泰安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张某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至医院,查获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驶,将被告人刘某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当日凌晨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1。经玉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肋骨三处骨折,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车某、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现场呼气、抽血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指认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造成他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