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矿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李金祥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矿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矿联合投资基金,北京中矿联合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藏中矿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李金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矿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矿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B508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女,199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兵,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矿联合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新中关大厦****单元。负责人郑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女,199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兵,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矿联合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328室。法定代表人张翠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女,199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兵,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中矿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世通阳光新城1栋3单元322。法定代表人郑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女,199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兵,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金祥,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矿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投资公司)、北京中矿联合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矿投资基金)、北京中矿联合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兵,被上诉人李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6日,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与李金祥签署《融资服务协议书》,委托李金祥为其矿业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并承诺融资成功后,向李金祥支付相应金额的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协议书》签署后,李金祥对相关的矿业融资项目开展了大量工作。2013年1月,李金祥为白额煤矿项目融资服务工作取得重大进展,上海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有意投资该项目。2013年1月7日,宝钢集团下属单位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资源公司)向李金祥出具确认函后,李金祥引荐宝钢资源公司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在北京正式商谈投资白额煤矿项目,宝钢资源公司表示将投资白额煤矿项目,具体投资金额另行商定。2013年1月16日,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与李金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白额煤矿项目融资服务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约定。2013年1月至5月,李金祥为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最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宝钢资源公司实际投资白额煤矿项目2亿元。2013年5月13日,李金祥从宝钢资源公司处获悉,宝钢资源公司已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将对白额煤矿项目投资2亿元,该笔款项将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账。根据《融资服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应于宝钢资源公��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按融资金额的3%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即600万元,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李金祥多次催要,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拒绝支付融资服务费,故李金祥诉至法院:要求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600万元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融资服务协议书》并非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金祥作为执业律师,自2012年起担任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西藏中矿公司法律顾问,李金祥一手炮制了《融资服务协议书》,在《融资服务协议书》乙方处留出空白,利用担任法律顾问一职的便利在甲方处加盖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公章,并将乙方处空白的《融资服务协议书》取走。李金祥在此后的工作中未披露其自身为合同相对方,并利用法律顾问身份取走了全部加盖公章,乙方处为空白的《补充协议书》。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许可李金祥取走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系基于对李金祥作为法律顾问代为商务谈判的信任,《融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针对案外人的特定合同,李金祥从未向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李金祥在《融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融资服务协议书》非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属于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第二,李金祥作为执业律师,利用为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获取空白合同侵害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利益,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李金祥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三,李金祥并未实际提供居间服务,未促成任何合同成立,《融资服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与宝钢资源公���不存在任何投资协议,有关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由宝钢资源公司等五方联合签署,《有限合伙协议》签署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居间人或居间行为。宝钢资源公司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联合出资建立投资基金,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系小股东,不存在从宝钢资源公司融资的情况。第四,李金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其索要高额居间费及违约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同时,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李金祥对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要求撤销《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仅构成对李金祥本诉的反驳,不构成独立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矿投资公司、中矿矿业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金祥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拥有大量矿业项目,就甲方矿业项目融资事宜(包括陕西省旬阳县大沟槽矿业有限公司金矿项目等),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推荐投资商(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基金、私募基金、个人)等,提供相关融资服务;甲方同意,甲方与乙方所推荐的投资商接触后,甲方及其下属公司在两年内与该投资商达成各种投融资协议并获得融资的,均视为甲方在乙方服务下融资成功,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乙方的义务:根据甲方项目信息对照投资商资料信息进行投资商筛选、向国内外投资商定向推荐甲方项目,并负责项目前期接洽的谈判事宜、在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后,向甲方提供投资商具体信息,协助甲方与投资商取得联系、融资协议签署后,尽乙方所能,协助甲方督促融资资金及时到位;甲方自乙方所推荐的投资商处获得融资的,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标准:股权融资服务费为融资金额的3%,其他融资方式的服务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议;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甲方自乙方所推荐的投资商处获得的每笔融资款项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服务费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如甲方逾期支付融资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7日,宝钢资源公司资源规划发展部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所知悉的白额煤矿项目(山西省临汾地区白��煤矿)和旬阳金矿项目(陕西省旬阳县大沟槽矿业有限公司),系由李金祥先生介绍推荐;李金祥先生安排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中矿投资公司联系接洽,并负责双方的沟通和协调。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融资服务费用。特此确认。”2013年1月16日,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金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甲方白额煤矿项目和旬阳金矿项目,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作为双方已签署的《融资服务协议书》的补充:一、乙方负责引荐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为与甲方白额煤矿项目和旬阳金矿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二、对于白额煤矿项目,甲方及其下属单位从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融资成功的,甲方按以下原则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1、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入股甲方筹建的中矿信航基金后退出的,��方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为融资金额的3%;2、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入股甲方筹建的中矿信航基金后未退出留作股权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为融资金额的4%;3、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资金到位后,甲方先履行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项的差额,视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是否从中矿信航基金退出再做决定。三、对于旬阳金矿项目,甲方及其下属单位从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融资成功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为融资金额的4%。上述融资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方面按《融资服务协议书》执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2月21日,“中矿联合基金”王××、杨××、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胡×、宝钢资源公司张×1、君合律师事务所丛××召开会议,确定中矿信航股权投资基金成立及出资事项,根据会议纪要:中矿信航��金首期募集规模57000万元,于2013年5月18日完成出资;天津中矿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矿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担任本基金管理人,其负责认购3000万元,占5.15%的出资额,承担本基金次级风险责任;中矿投资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其负责认购9000万元,占15.47%的出资份额,承担本基金次级风险责任;宝钢资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其负责认购15000万元,占25.77%的出资份额,承担本基金夹层级风险责任;中航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其负责设立信托计划,认购本基金30000万元的优先级份额,宝钢资源及其他投资人参与基金优先级份额认购金额与方式,需与中航信托公司协商,由中航信托公司统一安排。2013年5月8日,天津中矿管理公司、中航信托公司、宝钢资源公司、李××、中矿投资基金签定《天津中矿信航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企业名称天津中矿信航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矿信航基金),合伙目的为定向投资山西省临汾地区白额煤炭项目;天津中矿管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为本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为郑智;全体合伙人同意聘用西藏中矿公司担任本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并负责本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运营。根据合伙人名录,宝钢资源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投资5000万元,作为夹层级有限合伙人投资15000万元。根据中矿信航基金工商登记材料,出资确认书载明宝钢资源公司认缴出资20000万元,实缴出资20000万元,以上出资已于2013年5月18日前出资到账,全体合伙人予以确认,天津中矿管理公司、中航信托公司、宝钢资源公司、李××、中矿投资基金在投资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另查,宝钢资源公司系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一审庭审中,为证明李金祥系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法律顾问,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681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2012年4月29日,李金祥向中矿投资公司员工张×2发送电子邮件,李金祥在邮件中提到“如果,您和郑总能够接受我的建议,近期内,我将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中矿提供法律服务。”邮件附件中有一份草拟的甲方为中矿投资公司,乙方为李金祥的法律顾问合同;2、(2012)朝民初字第14035号周政诉青海政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政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李金祥作为青海政达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称青海政达公司系其关联企业;3、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张,根据回单显示,2012年5月22日中矿投资公司向李金祥支付10000元,交易用途为律师代理费,2012年11月15日中矿投资公司支付李金祥5000元,交易用途为备用金。李金祥对上述公证书、(2012)朝民初字第14035号判决书及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从未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签署过法律顾问合同,代理(2012)朝民初字第14035号案件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无关,中矿投资公司支付的15000元系李金祥起草文件费用及代青海政达公司支付的代理费,李金祥主张即便其系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法律顾问,也不妨碍其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矿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李金祥是否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违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三、李金祥是否提供居间服务,融资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是否应向李金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一、关于《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从时间上看,《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先后签订于2012年9月及2013年1月,前后相差近5个月;从内容上看,前一份协议系双方对融资事项的框架性约定,后一份协议系双方针对白额煤矿项目及旬阳金矿项目融资服务的专项约定,内容上存在关联性。作为专门从事矿业投资的商事主体,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在5个月内签订两份内容相关联的融资服务协议,且协议上均有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智的签名,表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及支付金额。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主张李金祥在《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和意思表示不真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李金祥是否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违反《律师法》禁止性规定。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并未与李金祥或李金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或法律服务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金祥或李金祥所在的律所支付过法律服务费或顾问费,李金祥虽具有执业律师身份,但其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不违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主张李金祥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融资服��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要求撤销《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金祥是否提供居间服务,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李金祥是否实际提供居间服务:首先,《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甲方与乙方所推荐的投资商接触后,甲方及其下属公司在两年内与该投资商达成各种投融资协议并获得融资的,均视为甲方在乙方服务下融资成功”;其次,宝钢资源公司资源规划发展部出具《确认函》,确认宝钢资源公司系通过李金祥知悉白额煤矿项目,并由李金祥负责中矿投资公司与宝钢资源公司接洽、沟��和协调;再次,《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李金祥负责引荐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为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白额煤矿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且白额煤矿项目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条件为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入股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筹建的中矿信航基金;最后,宝钢资源公司已入股中矿信航基金,且出资款已经到位。综上,可以认定《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李金祥也已履行合同义务,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以李金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居间服务为由拒付融资服务费,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金祥诉请的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李金祥未提���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协助制作商业计划书等义务,但《融资服务协议书》中对李金祥义务的约定是为实现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融资目的并保障融资资金及时到位,而根据《补充协议书》,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应于宝钢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入股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筹建的中矿信航基金后,先按融资金额的3%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现宝钢资源公司已入股中矿信航基金,资金已经到位,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应按约定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李金祥要求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市场经济条件下融资形式多样,中矿信航基金的合伙目的为定向投资白额煤矿项目,综合本案证据,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融资行为属于项目融资,且《补充协议书》对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应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以其与宝钢资源公司不存在投资协议,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在中矿信航基金中系小股东,不存在从宝钢资源公司融资等为由拒付融资服务费,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未按约定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服务协议书》,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逾期支付融资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李金祥要求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不过分高于李金祥的损失,李金祥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六百万元;二、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金祥支付违约金(以六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金祥并非本居间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居间人,其一直以上诉人法律顾问的身份活动。二、居间合同的签订过程存在瑕疵,与李金祥签订居间合同非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金祥认可其在居间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后签的。三、宝钢资源公司投入资金的方式并非居间合同约定的股权融资,而是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故不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的3%支付服务费,具体费用应当双方另行协商。四、本居间合同涉及的宝钢资源公司投入的融资金额应为1.5亿,宝钢资源公司另投入的0.5亿为属于优先级并与本居间合同无关。五、违约金一审认定过高,应调整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以内。六、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宝钢资源公司、天津中矿信航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作为第三人。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金祥的诉讼请求;2、改判撤销《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金祥负担。李金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金祥系其法律顾问。2012年李金祥为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做过公民代理,但这不应被认定为其法律顾问。且即使是法律顾问也无法律禁止提供居间融资服务。二、签订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四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倒签是因为在签合同前提前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与对方联系后才写的。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合同上的签名不能手写。三、有限合伙为股权融资的形式,应当按照3%支付居间服务费。四、融资金额确系2亿元。会议纪要仅为商务谈判中的程序性文件,认定融资金额的依���应为合伙协议和工商登记注册中的记载。居间合同与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宝钢资源公司投入的资金不能做优先级资金而只能做夹层级资金。五、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正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五,一审法院酌定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正确。六、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宝钢资源公司、天津中矿信航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并非本案必要诉讼主体。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中矿投资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据2:中信银行证明。证据3: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据4:证人张×证言。证据5:证人胡×证言。证据6:宝钢资源公司资源规划发展部关于对《确认函》的补充说明。证据7:白额煤矿合作合同。证据8:李金祥个人简历。李金祥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上述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综合评断后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矿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矿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居间方收取3%融资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居间合同涉及的宝钢资源公司名下的融资金额。四、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五、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体。现分述如下:一、《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提出上述居间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金祥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之便与其签订居间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时间上看,《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先后签订于2012年9月及2013年1月,前后相差近5个月;从内容上看,前一份协议系双方对融资事项的框架性约定,后一份协议系双方针对白额煤矿项目及旬阳金矿项目融资服务的专项约定,内容上存在关联性。作为专门从事矿业投资的商事主体,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在5个月内签订两份内容相关联的融资服务协议,且协议上均有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智的签名,表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及支付金额。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主张李金祥在《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和意思表示不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并未与李金祥或李金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或法律服务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金祥或李金祥所在的律所支付过法律服务费或顾问费,亦未说明李金祥有就该融资事项代理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法律事务的情况,李金祥虽具有执业律师身份,但其与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不违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主张李金祥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期间,中矿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了名称,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权利及义务。综上,《融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居间方收取3%融资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目前,宝钢资源公司已入股中矿信航基金,且出资款已经到位,可以认定《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李金祥也已履行合同���务。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主张,宝钢资源公司投入资金的方式并非居间合同约定的股权融资,而是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故不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的3%支付服务费,具体费用应当双方另行协商。对此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融资形式多样,中矿信航基金的合伙目的为定向投资白额煤矿项目,综合本案证据,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融资行为属于项目融资,且《补充协议书》对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应当按照3%支付居间服务费。三、居间合同涉及的宝钢资源公司名下融资金额。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称,本居间合同涉及的宝钢资源公司投入的融资金额应为1.5亿,宝钢资��公司另投入的0.5亿为属于优先级并与本居间合同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融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融资的性质并未作明确限制,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称0.5亿元与本居间合同无关,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宝钢资源公司投入的资金总额系2亿元。四、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未按约定向李金祥支付融资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服务协议书》,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逾期支付融资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李金祥要求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不过分高于李金祥的损失,李金祥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五、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主体。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称,应当追加宝钢资源公司、天津中矿信航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作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宝钢资源公司、天津中矿信航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必要诉讼主体,无需追加。综上,本院认为,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3075元由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5元,由中矿投资公司、中矿投资基金、中矿矿业公司、西藏中矿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海 涛审 判 员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