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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威、喻汉华诉赵宁、翁桂珍、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丁威,男,1984年1月8日生。原告喻汉华,女,1959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宁,198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冠,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桂珍,女,1965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层*室。负责人付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全,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丁威、喻汉华诉被告赵宁、翁桂珍、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秀珍、余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威、喻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冠、被告翁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锋、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威、喻汉华诉称,2014年9月13日04时45分许,被告赵宁驾驶鄂A96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沿武汉长江大桥由武昌向汉阳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大桥0099号灯杆桥面时,与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的驾驶人为丁明明驾驶鄂AX5G**号东风雪铁龙发生碰撞,致使驾驶该车的原告亲属丁明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一事故中,鄂AX5G**号车上乘客张永成受重伤,经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2014年9月29日交管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赵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明明及张永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赵宁驾驶的鄂A96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1835.90元、交通费5263元、误工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120元、喻汉华精神病鉴定费2640元、丧葬费22735元、住宿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104331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威、喻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威的身份证。此证据证明原告丁威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喻汉华身份证及精神病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喻汉华身份及个人精神疾病的情况。证据三、丁明明身份证。此证据证明死者丁明明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丁明明死亡学证明书与殡葬证明。此证据证明丁明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五、武汉市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此证据证明丁明明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驾驶为职务行为。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此证据证明丁明明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受伤死亡的。证据七、丁明明机动车驾驶证。此证据证明丁明明为合格的驾驶员。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此证据证明鄂AX5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据九、道路运营证。此证据证明鄂AX5G**号车辆为合法的出租运营车辆。证据十、被告赵宁的身份证。此证据证明被告赵宁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一、赵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此证据证明赵宁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十二、鄂A96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十三、武汉市公安局武公交(大桥)刑告字(2014)001号。此证据证明事故后果与案件性质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证据十四、武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武公交大桥鉴通字(2014)第01-04号及多份鉴定报告。此证据证明事故处理过程及原因分析。证据十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赵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十六、抢救费及停尸费。此证据证明死者家属为其支出的费用。证据十七、原告喻汉华精神病鉴定费用。此证明原告喻汉华支出鉴定费用2640元。证据十八、亲属关系证明及事故处理交通费。此证明原告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十九、直系亲属丁威、丁玉莲、丁小明三人的误工费用证明。此证据证明亲属的误工费用。证据二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此证据证明丁明明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证据二十一、丁明明从业资格证。此证据证明丁明明具有出租车客运驾驶资格。证据二十二、独生子女证。此证据证明丁威系丁明明唯一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安机关与街道办出具的材料达不到其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其是否有劳动能力;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九误工费过高,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五死者是副班司机,跟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翁桂珍聘用司机);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单不能证明死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十九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赔偿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是有工作单位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翁桂珍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死者与其互为同事关系,都是为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六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十五认为其自己不应在此交通事故中承应任何责任;证据二、十七、十八、十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意见一致,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述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赵宁辩称,丁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丁明明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赵宁为其垫付人民币40000元。本案有两名死者,被告主张保留一半的保险份额。鄂A96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翁桂珍辩称,丁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丁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为丁明明家属垫付人民币25000元,且被告赵宁辩称里说的另一名死亡问题,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已通过客运合同的案件解决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丁明明因次此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宁属于疲劳驾驶,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减10%。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赵宁、翁桂珍、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宁出具的两份收条。此证据证明被告赵宁为丁明明垫付人民币40000元。证据二、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垫付费用及(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为丁明明垫付人民币25000元,为另一死者张永成(乘客)支付赔偿费计人民币707268.70元。证据三、车损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鄂AX5G**号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916元。证据四、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此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为张永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4773.70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翁桂珍无责任。证据六、监督卡。此证据证明被告翁桂珍与死者丁明明是同事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所有垫付费用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关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04时45分左右,被告赵宁驾驶鄂A960**号别克英朗小轿车沿武汉长江大桥由武昌向汉阳方向行驶至长江大桥桥面时,与驾驶鄂AX5G**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丁明明碰撞,致使两车车前部严重受伤,丁明明经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鄂AX5G**号车的乘客张永成重任送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1日不治死亡。2014年9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作出武公交(大桥)认字(2014)第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明明、张永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武公交(大桥)刑告字(2014)001号、002号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其回告内容为:一、我局于2014年9月15日决定对赵宁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二、我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赵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三、经检察机关批准,我局已于2014年9月30日对犯罪嫌疑人赵宁采取逮捕措施。武汉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武公交(大桥)鉴通字(2014)第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其鉴定意见是:丁明明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导致残废,事故发生时鄂A960**小轿车左前部与鄂AX5G**小轿车左前部错位对向碰撞接触;赵宁、丁明明送检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赵宁尿液中未检出含各类精神类药物。武汉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武公交(大桥)鉴通字(2014)第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其鉴定意见是:1、鄂A**.L6别克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因车辆损坏严重,不能路试检验评价,静态制动检查时汽车制动系统未见明显异常;汽车转向系统工作正常;汽车灯光系统工作情况因其电路及电源系撞坏、无法检验。2、鄂AX5G**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速表和发动机转速表指针停留位置显示的数据和两车相撞时的车辆总质量、撞击部位、相撞后车辆的旋转方向与角度、及反弹距离计算、分析与验证,两车相撞时的车速均约为65至70km/h左右。2014年9月1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L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赵宁尿液”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氯氨酮、巴比妥、笨二氮卓等药物。该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F024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明明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导致死亡。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X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丁明明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该中心于同日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X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宁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鄂A960**小轿车左前部与鄂AX5G**小轿车左前部错位对向碰撞接触。(二)鄂A960**小轿车及鄂AX5G**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瞬间车速不能计算。(三)鄂A960**小轿车与鄂AX5G**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碰撞点位于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四)鄂A960**小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鄂AX5G**小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能检测。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号作出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160号,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两车撞击部位和碰撞痕迹分析,事故发生时鄂A960**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横向车身中间偏左200至900mm,离地高250至1000mm,左侧纵向距前保险杠正面0至900mm范围)与鄂AX5G**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横向车身中间偏左300至850mm,离地高300至1000mm;左侧纵向距前保险杠正面0至1500mm范围)相碰撞。2、鄂A960**别克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因车辆损坏严重,不能路试检验评价,静态制动检查时汽车制动系统未见明显异常;汽车转向系统工作正常;汽车灯光系统工作情况因其电路及电源系统撞坏、无法检验。3、鄂AX5G**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行车操纵机构及电路撞坏、车辆制动、转向、灯光等部件技术性能均无法检验评价。4、根据俩车相撞后鄂AX5G**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速表和发动机转速表指针停留位置显示的数据和两车相撞时的车辆总质量、撞击部位、相撞后车辆的旋转方向与角度、及反弹距离计算、分析和验证,两车相撞时的车速均约为65至70km/h左右。另查明,鄂AX5G**号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鄂A96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原告喻汉华系丁明明之妻,丁威系丁明明之子。鄂AX5G**号的登记车辆系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翁桂珍是该车实际承包车主,丁明明为该车辆的对班司机(副班司机)。被告赵宁为丁明明垫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为丁明明垫付人民币25000元。另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4)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的裁决已向死亡乘客张永成履行赔偿707268.70元的义务。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丁明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被告赵宁疲劳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错位对向正面碰撞,其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赵宁对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2014)29号】,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35.9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89315.90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喻汉华精神病鉴定费,该鉴定并非属于丁明明死亡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赵宁现构成犯罪,并已刑事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超过上述保险公司赔付数额部分,首先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赵宁向丁明明亲属即原告丁威、喻汉华赔偿人民币104315.90元(489315.90元-320000元-40000元-25000元)。而被告翁桂珍作为鄂AX5G**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承包车主,虽然从表面上看,翁桂珍并不向死者丁明明支付劳动报酬,而由丁明明向翁桂珍交纳租金,并自担出租车劳动的风险,但从实质上看,丁明明的营运行为受翁桂珍的管理、指挥,丁明明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只是翁桂珍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不固定的金额,而由每天的营运状况决定,故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特征,翁桂珍系雇主,丁明明系雇请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明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翁桂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桂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雇主的翁桂珍对赵宁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嗣后,可以向被告赵宁进行追偿。此外,死者丁明明以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必须遵守该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与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具有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承包实际车主翁桂珍所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赵宁及雇主翁桂珍进行追偿,也可以向被告翁桂珍按承包的合同约定予以追回损失。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一次性原告丁威、喻汉华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赵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威、喻汉华人民币104315.90元。三、被告翁桂珍对被告赵宁向原告丁威、喻汉华的赔偿款人民币104315.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04315.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威、喻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此款由被告赵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威、喻汉华先行支付,被告赵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