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学军、李国春与王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军,李国春,王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春。委托代理人廖丛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郑涛。上诉人李学军、李国春因与被上诉人王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军、上诉人李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丛明,被上诉人王莉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李国春与李学军系父子关系,李国春系原阆中市鑫河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3年对该公司部分职工划拨取得了位于阆中市七里镇晒金东路2号的宅基地用于职工建房,同年李国春与陈秀珍、何素云、陈登彦四家联合共同在阆中市七里镇晒金东路2号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中李国春修建门面房一间,面积50.42㎡、住宅房面积104.42㎡。1996年10月7日,李国春取得上列房屋产权证书。后李学军认为同胞姊妹要继承其父的财产,便瞒着李国春并以李国春的名义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1999年7月16日李学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李国春知晓此事后,双方产生矛盾,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晒金东街门面房50.42㎡、住宅房面积104.42㎡所有权归李国春所有。该判决认为,李学军未告知李国春便将李国春的合法财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其行为损害了李国春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李学军隐瞒事实真相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是错误的。李国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晒金东街门面房50.42㎡、住宅房面积104.42㎡所有权归李国春所有。李学军限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李国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王莉与李学军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李国春与赵银珍系夫妻关系,是李学军的父母。王莉与李学军、李国春均系原阆中市鑫河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4年该公司在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原七里镇)晒金东街2号征地用于李国春等十二名公司科技人员自建房。1994年李学军与陈秀珍、何素云、陈登彦等四人签订《搭伙自建住宅协议》,约定建三层楼房,同年7月27日,李国春、陈秀珍、何素云、陈登彦等四人与原阆中市外贸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4月24日李国春缴纳了“房屋配套费”及“规划费”。1995年4月25日阆中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建设个人栏载有“李国春变更为李学军”,1996年2月11日建房工程竣工,承包方与李国春等四人进行了决算。1996年10月7日李国春在向阆中市国土局缴纳了“测绘费”及“权属调查费”等之后,同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国春。1999年7月16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学军,登记的门面房建筑面积为50.42平方米、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04.42平方米、楼梯5.88平方米,合计160.72平方米。2009年3月23日,李学军向阆中市国土局提交土地使用证《变更申请》,载明“由于本人长年在外务工,房屋建好后本人不在家,房屋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由父亲李国春在家代理办理,由于父亲不懂这方面的知识,误将土地使用证的名字报填为李国春,现由本人申请变更为李学军,今后不会产生纠纷,如有情况,自行解决”,阆中市七里南池居委会出具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居委会印章,同时,李国春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儿子李学军在外地,由于我对此事不了解,误将李学军之名填为李国春,现将名字更换过来,我同意,如今后有什么纠纷,自行承担,现与其单位无关”,2009年3月25日李学军重新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学军。2013年7月,李学军起诉与王莉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离婚案中李学军未向法庭提交(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也未提出。2014年4月,王莉到阆中市政务中心查询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时,得知原登记在李学军名下的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晒金东街房屋及土地,已依据一审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变更登记在李国春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3122**号,登记时期为2013年9月3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0.42平方米、104.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阆国用(2013)第038224号,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1.07平方米。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12月28日李学军偿还农行贷款10,035.00元,1996年王莉偿还贷款2,000.00元。王莉提供1997年1-3月贷款人为“李国春”的三张还款凭证,证明王莉与李学军代李国春偿还了农行贷款共计5,057.00元。王莉还提供阆中市信用社妙高分社借款契约,证明2000年3月5日李学军在该社贷款2,000.00元,2000年和2002年偿还董晓燕、董永借款共计11,000.00元。王莉称以上借款都用于建房,李学军、李国春称是个人借款,与建房无关。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莉与李学军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初,王莉与李学军以李国春的名义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晒金东街与他人联合建房,1996年2月竣工。后王莉与李学军分得住房一套及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分别为104.42平方米和50.42平方米,同年10月,李学军委托李国春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误登记在李国春名下。1999年7月,李学军办理了住房及营业房所有权证(阆权字第七0643号)。2009年3月,在李国春的协助下,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李学军,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阆国用字2009第5310号)。2013年7月,李学军起诉与王莉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4月,王莉到阆中市政务中心查询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时,被告知原登记在李学军名下的晒金东街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到了李国春的名下,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是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王莉认为,该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李学军、李国春恶意串通、虚假陈述,隐瞒了部分事实真相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未严格审查,导致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王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晒金东街2号房屋属王莉与李学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3、诉讼费由李学军、李国春负担。李国春辩称,1、王莉不是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其主体不适格;2、王莉的诉称不是事实。李学军虽在鑫河丝绸有限公司上班,却没有建房资格。建房资金来源是李国春和两个女儿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法律适当,定性准确。王莉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3、王莉请求确认并分割房屋,只有另案处理。4、王莉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5、王莉以涉案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判决书外的其他请求包括本案追加的其他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李学军的辩称意见与李国春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关于王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王莉与李学军系夫妻,争议房屋及其土地权属在变更前登记在李学军名下,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王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莉应当作为李国春诉李学军房屋权属纠纷一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案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现王莉作为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学军、李国春主张王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王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国春起诉李学军房屋权属纠纷案时,王莉并不知情,2013年7月李学军起诉与王莉离婚案时,因李学军未向法庭提交房屋权属纠纷案的判决书,庭审中也未提出房屋过户给其父亲一事,直至2014年4月王莉在查询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时,才知道原登记在李学军名下房屋,依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登记在李国春的名下,即王莉直到2014年4月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李学军、李国春辩解王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一审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应否撤销问题。李国春起诉李学军房屋权属纠纷案时,正处于李学军起诉与王莉离婚之前,在王莉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李学军名下的门面房及住宅房通过法院判归李国春所有是不当的,且在2009年3月23日,李学军向阆中市国土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申请》以及李国春出具的书面《说明》,均称“李国春在家代理李学军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误将土地使用证的名字报填为李国春,应变更为李学军”故王莉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故王莉申请撤销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原判决的判项进行处理,故撤销申请人请求确权并分割房屋,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国春、李学军负担。李学军、李国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房屋的建造人是李国春,最初是登记在李国春的名下,李学军是隐瞒李国春将产权手续变更到李学军的名下的。李学军与王莉没有参与建房也没有出资,王莉在一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属于李学军、王莉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案涉房屋属于李国春所有,与王莉、李学军无关,王莉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王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李学军起诉王莉离婚纠纷一案中,李学军在庭审过程中明示案涉房屋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归李国春所有,因此,王莉知晓案涉房屋变更至李国春名下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王莉于2014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3、一审法院追加赵银珍为案件当事人错误。4、一审法院撤销其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错误。(1)修建案涉房屋的土地是原阆中市鑫河丝绸有限公司批给李国春的,李学军与王莉均无建房资格。修建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李国春变卖老家的房屋和李国春的工资以及贷款,王莉与李学军工资低,没有出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属李国春所有是正确的。(2)李学军通过伪造资料的方式,恶意将房屋产权手续变更至李学军的名下,李国春并不知情,对此可以通过笔迹鉴定予以确定。(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其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可能存在错误为由予以撤销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莉负担。王莉答辩称,1、王莉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案涉房屋之前登记在李学军的名下,王莉与李学军是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属于李学军与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国春与李学军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到李国春的名下,损害了王莉的利益,王莉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在李学军起诉王莉离婚纠纷一案中,李学军没有提供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且没有提出案涉房屋已经变更至李国春的名下,王莉是2014年4月才知晓案涉房屋通过诉讼方式变更至李国春的名下,因此,王莉于2014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3、因李国春与赵银珍系夫妻关系,赵银珍本来应该成为李国春诉李学军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以及本案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追加赵银珍作为案件当事人是适当的。4、一审法院撤销其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1)从程序上讲,该判决漏列了诉讼主体,王莉应当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2)该判决认定建房时间是1993年是错误的,实际的建房时间是1994年至1996年期间,王莉与李学军是1994年结婚的,因此,案涉房屋系李学军与王莉结婚之后修建的。(3)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最初是登记在李国春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在李学军的名下,后李国春与李学军共同到国土局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李学军的名下,案涉房屋属于李学军与王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判决将案涉房屋确权给李国春损害了房屋共有权人王莉的权益。5.按照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撤销(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同时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并分割。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三人。现王莉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该案系李国春起诉李学军,请求将在李学军与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学军名下的房屋确认归李国春所有而引发的,王莉应作为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但事实上王莉并未参与该案诉讼过程,该案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王莉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如果王莉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关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之规定,赵银珍并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赵银珍参与本案诉讼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本案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王莉已经预交,依法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李国春、李学军已经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