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登收与岳道明、马文军交通事故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登收,岳道明,马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马登收,男,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镇街道办事处马家村34号。被执行人岳道明,男,汉族,桓台县人,住桓台县新城镇江苏村。被执行人马文军,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马家村9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登收与被执行人岳道明、马文军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岳道明、马文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登收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登收申请执行标的149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马登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 保 光审判员 蔡��飞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