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曹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商某某,男,2011年9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商某甲,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商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商某甲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1年9月1日原告出生,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离婚至今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出生证明一份。3、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商某甲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1年9月1日原告出生,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现被告与原告母亲商某甲在民政局已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原告商某某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商某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