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鹏飞抢劫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72号罪犯卢鹏飞。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神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犯于2013年1月24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担任监督岗期间,认真负责。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五个,并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卢鹏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卢鹏飞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审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