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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玲、宁波建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玲,宁波建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魏玲,职业不详。被申请人:宁波建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法定代表人:陆美丽,职务不详。申请人魏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齐志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魏玲称,2013年3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借款到期,被申请人未能归还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量续借,并将其工厂的生产办公设备抵押给申请人,并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动产抵押手续(余工商抵第1404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虽被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但其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停滞,诉讼争议不断,故要求提前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如下: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动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借款2000000元、利息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建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陈述事实。现被申请人同意提前归还借款,处理抵押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到期可续转等,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其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建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该公司所有的圆织机、16寸炼胶机等(详见余工商抵第140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魏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340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建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椿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