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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何某某,女,1995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高登峰,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1990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3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生育长女马某乙。2014年2月,因长女马某乙住院,被告马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原、被告及婚生女马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前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26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生长女马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被告马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后原告主动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马某甲婚后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马某乙未满两岁,故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马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