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钟某甲、林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9月20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永安市三中对面的大排档吃宵夜时,与同在大排档吃宵夜的被害人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用拳打脚踢、板凳砸等手段对被害人苏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苏某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某乙、钟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自动到永安市燕南派出所投案。经当事人双方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2、证人钟某乙、蔡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一人打致轻伤贰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的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文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