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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严佰仲、闫佰平、闫佰鹏、闫卫朋与程宏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严佰仲,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闫佰平,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闫佰鹏,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闫卫朋,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佰仲,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闫佰平、闫佰鹏、闫卫朋之兄。被执行人程宏立,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关于严佰仲、闫佰平、闫佰鹏、闫卫朋与程宏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作出(2014)蓝民初字第0018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程宏立未自动履行。权利人严佰仲、闫佰平、闫佰鹏、闫卫朋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8105.25元。本院在执行严佰仲、闫佰平、闫佰鹏、闫卫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查明,程宏立及其妻彭二女均为残疾人,以种植农业承包地为生活来源,仅靠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日常生活。被执行人程宏立及其家庭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申请执行人严佰仲、闫佰平、闫佰鹏、闫卫朋,其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蓝执字第00067号执行案件中程宏立赔偿严佰仲、闫佰平、闫佰鹏、闫卫朋38105.25元以及程宏立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    晓    明代理审判员 邵春碧代理审判员王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