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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席天兵与汪峰山、祖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席天兵,个体。被告:汪峰山,个体。被告:祖庄琴,个体,系汪峰山妻子。原告席天兵诉被告汪峰山、祖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峰山、祖庄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天兵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汪峰山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汪峰山、祖庄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峰山与祖庄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汪峰山向席天兵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庭审中,席天兵陈述汪峰山是以做林业为由向其借款,其是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借款义务的。另外,席天兵以计算错误为由将主张利息62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800元(从2012年9月27日到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明光市民政局婚姻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席天兵提供的汪峰山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席天兵主张还款时,汪峰山应当归还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祖庄琴与汪峰山存在夫妻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汪峰山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汪峰山、祖庄琴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席天兵要求汪峰山、祖庄琴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峰山、祖庄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天兵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金额不超过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峰山、祖庄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