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7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45分,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星塔路XXX号上海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仓储中心内驾驶叉车装运钢板时,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未观察周围情况,在作业过程致使被害人李玉明被叉车档货架和集装箱门挤压头部死亡。经鉴定,李玉明的死因符合脑颅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经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徐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某某所在的伟储公司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汪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伟储公司的仓库叉车安全操作手册、上海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及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规范及叉车操作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辩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人关于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