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白杨与王建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忠,白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杨,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志乾,男,193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白杨父亲。上诉人王建忠与上诉人白杨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忠,上诉人白杨及其代理人白志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继续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王建忠(乙方)与被告白杨(甲方)就锦泰华庭小区3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装修达成《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总造价为62000元,2014年1月10日开工,2014年4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给付第一笔款30000元,木工完工上油之前给付20000元,油工、乳胶工和大理石完工后,在上钛合金门前给付余款12000元。《装修合同》附装修工作量清单一份,记载了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主次卧等装修项目,该工程量清单空白处还手写有地砖、卫生间墙面砖、厨房墙面砖的规格、型号,原、被告分别在该清单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装修义务,2014年3月7日,原告依约为涉案装修房屋订购楼梯一副,并预交货款1000元,至2014年4月10日左右,因原、被告双方就装修工程款、装修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将涉案房屋的门锁进行更换,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给原告发送通知一份,但因原告拒收,该通知被退回被告。因被告对原告装修的次卧(阁楼)质量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结论为:阁楼部分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第一笔款290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33000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附带的装修工作量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9000元,被告对尚欠的1000元应予以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木工完成上油工之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木工,被告就应当支付该20000元工程,但被告未支付,被告就该20000元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另,按照合同约定,剩余12000元应在油工、乳胶工和大理石工完工后,在上钛合金门前支付,因原告自认尚未刷乳胶漆,故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装修款数额为21000元而不是33000元。被告辩称,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其自行找人装修房屋花费1918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扣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系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返工的费用为18600元,但被告对维修费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单方估算的返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阁楼的维修费,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分项验收、原告使用的材料未经被告验收等抗辩理由,均因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白杨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建忠装修工程款21000元。上诉人王建忠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施工至最后一道贴墙纸工序;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订购了专门的墙纸、楼梯,原审对此却未计入装修费中;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有失公正。上诉人白杨上诉称,因王建忠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承重结构安全质量问题,且拒不改进,故上诉人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根据被王建忠提交的《装修预算表》计算,王建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28076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王建忠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924元,并承担5000元鉴定费。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的以外,另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王建忠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改水改电均已施工完毕;所有房间该贴的瓷砖均已粘贴完毕;厨房和窗户台面的大理石均已做好;客厅的背景墙、入户门套、鞋柜、吊顶均已做好,但因上诉人王建忠施工的背景墙与双方约定不符,上诉人白杨将背景墙予以拆除;餐厅与厨房之间的隔断(两边带柜子)已做好;厨房下面橱柜和上面吊柜已经做好,但柜子的18扇门未作,厨房未吊顶;卫生间与餐厅之间的门套做好,但卫生间没有吊顶,卫生间的门订好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主卧室大衣柜、大床、门套门窗均做好,石膏线已经粘好;次卧(即指在客厅上方空间打造一个阁楼)书柜、电脑桌、高低床、门窗门套均做好;所有房间该喷漆的部分均已喷漆完毕,所有房间的墙面该刮腻子的地方均已施工完毕。上诉人王建忠未装修施工的部分为刷涂料、贴墙纸、木工地脚线收尾工作、卫生间和厨房吊顶,厨房的吊柜和下面橱柜的18扇门。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另,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王建忠提供的《装修预算表》上记载有各种材料的单价、数量,合计价款等,按此预算表的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应当为7万余元,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装修费为62000元,同时,该预算表上记载: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项目增减时,所增减项目价格依照合同造价与预算单价是否相同为基础,有不同的计算方式,合同上所写造价与预算价相同时,所增减项目按预算价确定,合同上所写造价与预算价不同时,则计算出工程实际造价与预算价的折扣,再按折扣比例计算增减项目的价格。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涉案装修工程发生了增减项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装修预算表》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建忠自认尚欠的33000元中,应扣除白杨支付的推拉门的钱2600元,扣除白杨买地脚线、乳胶漆、厨房橱柜的18扇门、厨房和卫生间吊顶的材料款1200元,上诉人白杨还应当给付29280元。上诉人白杨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已入住涉案房屋(并述称阁楼未使用),入住前另行请人刷涂料、贴墙纸、做木工地脚线收尾工作、做卫生间和厨房吊顶,厨房的吊柜和下面橱柜的18扇门,所有开关插座的安装,并陈述以上工程连工带料共计支付了4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忠与上诉人白杨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装修质量问题及依约付款问题产生争议,导致上诉人王建忠未能将最后剩余的即刷涂料、贴墙纸、厨房橱柜的18扇门、木工地脚线收尾工作、卫生间和厨房吊顶等装修工程做完,该部分的装修款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该部分装修款,上诉人王建忠认为是1200元,上诉人白杨认为连工带料4700元,由于上诉人白杨所称的4700元当中,含不应由上诉人施工的开关插座(装修工作量中明确记载本工作量不含开关插座等)、客厅垭口、阳台柜子(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客厅垭口和阳台柜子),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装修款应为3400元,该34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上诉人王建忠自认推拉门2600元也应扣除,因此,合计从应付的剩余装修款33000元中扣除6000元(3400元+2600元),由上诉人白杨支付给上诉人王建忠27000元,原审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应付款剩余数额而不是依照施工量确定应付款剩余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之规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主张鉴定的上诉人白杨承担,原审决定由上诉人王建忠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白杨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人王建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28076元,其计算方法是按照《装修预算表》,将实际造价7万余元与双方约定的造价62000元按比例计算出折扣率,再按《装修预算表》上的单价将其认为上诉人王建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乘以折扣率,并扣除管理费、设计费、税收等得出,由于《装修预算表》明确写明,只有在发生增减项目时,为计算增减项目的价款才使用折扣率的方法进行计算,而本案中并无增减项目,故上诉人计算的上诉人王建忠实际完工量价款为28076元没有依据,上诉人白杨据此认为已经超付装修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阁楼返工费用的问题,本案不做审查,由上诉人白杨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建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白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王建忠剩余装修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合计938元,由上诉人王建忠负担313元(上诉人王建忠已经预交到原审法院),由上诉人白杨负担625元(上诉人白杨已经预交到二审法院,上诉人王建忠预交到二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625元退还上诉人王建忠)。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杨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张 清 霞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