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一×与陈二×、陈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times,陈二&times,陈三&times,陈四&times,陈五&times,陈六&times,陈七&times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陈一×,男,192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三×,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四×,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五×,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六×,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七×。原告陈一×与被告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齐X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陈二X、长女被告陈三X、次子被告陈四X、次女被告陈五X、三子被告陈六X、四子被告陈七X。2004年4月1日齐X因病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日,齐X生前单位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按照天津市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应发放齐X住房补贴52585.68元。此后原告与上列子女们商量进行分割,因未能达成共识,尚不能去领取该款。现原告陈一×年事已高,需及时了断此事。原告认为,其对于上述遗产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份额计30048.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对被继承人齐X的遗产(住房货币补贴款)52585.68元进行分割,原告陈一×应得份额计3004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上列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金额。被告陈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不同意现在继承分割,这些款项将来原告百年之后需要用于购买墓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三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可以现在分割继承,也可以不分割继承。被告陈四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不同意现在分割,因为该笔款项今后还有别的用处。被告陈五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不同意现在分割,这些钱早晚也是给原告花。如果原告生活有困难,作为儿女可以一分也不要,但是现在原告生活没有困难,并不需要这笔钱。被告陈六×辩称,不同意现在进行分割,具体意见与被三×一致。被告陈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齐X与原告陈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陈二X、长女陈三×、次子陈四×、次女陈五×、三子陈六×、四子陈七×。被继承人齐X于2004年4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齐X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现对被继承人齐X发放住房货币补贴52585.68元,目前尚未领取。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款项依法分割继承,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齐X的死亡情况调查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关系证明,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出具的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如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分配遗产的情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齐X未留有遗嘱,原告与六被告作为齐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因被继承人齐X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住房货币补贴52585.68元系被继承人齐X生前所应发放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款项系齐X与原告陈一×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其中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上述款项中的50%份额26292.84元应归原告所有,剩余50%份额作为齐X的遗产由原告与六被告平均分割继承3756.12元。被告所提出的现在对上述遗产不予分割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连同析产所得,原告陈一×共计应分得住房货币补贴30048.96元,被告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各应分得住房货币补贴3756.12元。被告陈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应对被继承人齐X发放的住房货币补贴52585.68元,原告陈一×分得30048.96元,被告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各分得3756.12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上列原、被告至天津市红桥区环卫系统后勤服务管理队领取。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原告陈一×负担157.9元,被告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各负担19.6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