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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隋万起,系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隋万起、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三天被告就外出打工,2014年9月末,原告生病,被告回一次,住三天后就外出打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为由不归。后来原告以装修房屋、生病为由向我要钱,我先后给原告6500元钱,但原告不满足,多次向我提出不合理要求,并以此为由拒不与我见面,更不同意一起共同生活。结婚时彩礼款48000元、金戒指、金耳环款3000元,合计51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1、证明1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户口薄各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导致被告家庭生活非常贫困。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字。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户口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母亲的。家庭困难不是结婚造成的。2、被告申请证人周国文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除了证人之外,还有杨军是媒人。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系二婚,因为没订婚,领证之前就讲好的,原告要48000元财物款和3000元三金款,因被告钱不够要分两期给,原告也同意了。领证当日(2014年2月17日)给了3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了20000元,接原告下车时给了原告400元。上述所有款项经我手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3、被告申请证人张国昌出庭作证,我是被告的邻居,我家离被告家四、五十米远。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三天就走了,去哪也不清楚,2014年阴历6月28日回来住了一宿,第二天就又走了。至今原告未回过被告家。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证人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是哪天走的。原告是与被告协商后走的。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证人周国文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因婚姻向被告索要财物款48000元、三金款3000元,合计5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给付原告婚约财物款数额较大,原告应适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财物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