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吕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吕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泳健,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吕志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吕志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原告建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大汉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志明签订编号为7107120078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吕志明的进度计划向其供应顶式(F型)排水管、顶管胶圈等货物,货物签收代理人为吕超明,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每月货款的结算核对时间为每月1日至5日,在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高栏港大道(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江苏大汉集团公司(原主体名称为“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志明提供了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被告吕志明清偿所有欠款为止。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建华公司向被告吕志明提供了价值73600元的货物,并向其出具了相应产品出仓单、对数单,被告吕志明及其代理人亦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其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所需货物用量及进度计划。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吕志明仅于2013年10月30日逾期支付2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逾期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33600元。原告为此曾与被告吕志明多次洽商,但其均不置可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建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志明签订的编号为NO7107120078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吕志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336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吕志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建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每日按欠款的3‰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建华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1份;2.对数单1份、出仓单6份;3.担保合同1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吕志明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吕志明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建华公司(供方)与被告吕志明(需方)签订了1份编号为NO7107120078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规格为Ф1500×L2000mm-Ⅱ的顶式(F型)排水管180米,单价为1150元,货款合计207000元;供方运货到需方指定的珠海市高栏港大道,需方指定吕超明为合法代收人签收送货单;需方所需货物及进度计划,应提前十日提交有经双方签字确认供给量的计划书给供方;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次月1-5日为双方对单时间,如逾期未确认对数单,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需方已经默认结算单上所列的数额,每月10日之前需方付清供方上月已供货物的货款;供方在运完货后可立即要求需方办理结算单手续,在供方提供结算清单数据资料后3天内需方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否则超过此期限就视同需方无条件签认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的所有数据;需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货物的全部货款,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需方自负;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的3‰计提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吕志明(乙方)、“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在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吕志明在乙方处签名,丙方处加盖了“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李进忠”签名。2012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8日,原告建华公司分6次向被告吕志明供应了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顶式排水管及配套的顶管胶圈各32条,并由吕超明、吕志明在原告建华公司出具的出仓单上签收。2013年1月28日,被告吕志明签署对数表,确认已收取上述32条管材,单价2300元,货款合计73600元。原告建华公司称,经其催收,被告吕志明曾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其支付了2万元,余款33600元被告吕志明却至今未付,应根据被告吕志明的付款情况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分段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建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2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大汉集团公司。江苏大汉集团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向本院寄交了答辩状1份。其称,涉案项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上述《担保合同》上的“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其真实印章,其曾根据原告建华公司传真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担保书》找到李进忠,李进忠已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合同专用章为其私自刻印,并承诺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建华公司撤回了对江苏大汉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吕志明之间签订的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吕志明尚欠原告建华公司货款33600元的事实,有原告建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吕志明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志明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建华公司的主张,认定被告吕志明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各支付了2万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每月10日之前需方付清供方上月已供货物的货款”,即原告建华公司供应给被告吕志明的顶式排水管货款73600元,被告吕志明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吕志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今长达2年多时间仅支付了4万元,余款经催告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据此,原告建华公司诉请解除上述编号为NO7107120078的《产品销售合同》,符合前款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志明已实际收取了原告建华公司供应的上述管材,合同解除后其仍应履行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建华公司诉请被告吕志明支付尚欠的货款3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开始分段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华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吕志明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应认定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因被告吕志明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建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志明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NO7107120078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吕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3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53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4年4月29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吕志明负担(该款被告吕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