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禄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红军与被执行人韦大保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军,韦大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军,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韦大保,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王红军与韦大保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韦大保欠原告王红军劳务报酬1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8元,由韦大保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韦大保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红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韦大保的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记录,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苏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评估拍卖。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韦大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红军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韦大保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大保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红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红军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韦大保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红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