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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陈秀古、黄耀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陈秀古,黄耀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负责人吕光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国煌、吴晓林。被告陈秀古,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耀村,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因与被告陈秀古、黄耀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国煌、吴晓林、被告黄耀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秀古以从事经营茶园为由,向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可循环借款1笔人民币32万元,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7.8%,利随本清。以上借款由被告黄耀村坐落于永春县桃城镇化龙村2组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化龙)字第09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04)字第1353号。借款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秀古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秀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22806。2、判令被告陈秀古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耀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耀村为上诉债务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古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黄耀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贷款人永春农行与借款人陈秀古及抵押人陈秀古、黄耀村(陈秀古之夫)签订3502012012002280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品种为房抵贷,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园;单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到期日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黄耀村、陈秀古夫妇所有的址在永春县桃城镇化龙村2组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化龙)字第09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04)字第1353号,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6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耀村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秀古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出32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7.8%;因两被告没有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款电子凭证、房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永春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债务逾期做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陈秀古、黄耀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秀古、黄耀村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陈秀古与其配偶黄耀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黄耀村承诺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秀古在借款32万元一年期满,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庭审时黄耀村也确认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陈秀古、黄耀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借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4万元,应按此约定执行。被告陈秀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陈秀古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2280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秀古、黄耀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秀古、黄耀村所有的址在永春县桃城镇化龙村2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化龙)字第09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04)字第13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秀古、黄耀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