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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雨山,武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雨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马佳月,两个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性格脾气差异太大,在诸多生活方面无法沟通,被告的家庭观念及其淡漠,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一个做父亲和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痛苦折磨,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仍无半点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结合走在一起确实不容易,也就是真正的自由恋爱结婚,顶着家庭压力和世俗的轻视眼光,白手起家,历经磨难。抚养了一双儿女,且都是从异地迁户口到伯延和平街。原告若能回心转意,被告感激不尽,有错必改。被告马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除摩托车外其他都在原告处;2、录像1份,用以证明财产在原告处,被告和孩子有一定的感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冰箱是原告母亲的,买摩托车时借原告母亲钱至今未还;对证据2财产存放无异议,被告回家看管孩子,不是看孩子,对孩子实施殴打,那段视频没有录像,在学校视频并没有见过被告本人出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马佳月,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双方分居。经征求两个子女意见,均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借款购买一套家具(包括床1张、地琴1个、两门衣柜1个、高低柜1个、桌子1张、椅子2把),婚后共同还了借款。婚后双方购买了轻骑125摩托车1辆、中日冰箱1台、阿米尼电动车1辆、彩色电视1台、双缸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都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子女均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虽婚前借款购买财产,但系婚后共同偿还,故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乙、女儿马佳月均随原告孟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床1张、地琴1个、两门衣柜1个、阿米尼电动车1辆、双缸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1台归原告孟某所有;轻骑125摩托车1辆、中日冰箱1台、高低柜1个、桌子1张、椅子2把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原告返还被告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人民陪审员 郭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遗赠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