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邹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任启浩,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经常与其父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28日因琐事被告的父亲用木棍将原告胳膊打断,当时被告非但不劝阻制止,反而抱着原告让其父亲狠打,直到五沟镇派出所来人才得以制止。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周某乙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状况;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五沟镇中心卫生院CR摄片及报告单;证据4,五沟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卡;证据5,原告被打伤后的照片;证据6,协议书,证据3-6,证明原告被被告父亲打伤;证据7,财产清单,证明财产状况;证据8,五沟镇国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拆迁补偿款。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家人未打原告,是她自己摔伤的。被告对其��辩事实和理由,举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证据3,证人戚某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据5,委托代理人对李建英的调查笔录,证据3-5,证明双方感情好,原告受伤是被告父亲打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认为与被告无关,是被告父亲打的;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有这笔钱,让原告买首饰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打原告属实,其他不真实;对证据4,打原告属实,其他相互矛盾,不真实;对证据5,打原告属实,其他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8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6��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属于原告自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因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被告却不制止,对证人认为双方感情好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2015年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被告未制止。原、被告及婚生女周某乙拆迁补偿费每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被告未制止,表明其不在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家庭生活不仅仅是夫妻之间的生活,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使原告已不能在被告家和睦的生活下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后生育两女,故对原告诉请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婚后的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及婚生女周某乙每人15000元,因周某乙随原告��活,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因其他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摔伤,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被告自己提供证据均证明是被告父亲打伤,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邹某生活,婚生女周某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