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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雪明、仇爱书等与姚振川、路银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明,仇爱书,杜世文,杜世明,刘建书,杜香玉,刘学辉,刘玉秀,刘向东,刘改文,杜国华,杜义安,杜国旗,闫天力,姚振川,路银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刘雪明。原告仇爱书。原告杜世文。原告杜世明。原告刘建书。原告杜香玉。原告刘学辉。原告刘玉秀。原告刘向东。原告刘改文。原告杜国华。原告杜义安。原告杜国旗。原告闫天力。诉讼代表人刘向东、杜国旗、杜世明、刘建书。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振川。被告路银翠。原告刘雪明等十四人与被告姚振川、路银翠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振川、路银翠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明等十四人起诉称,2013年9月,各原告开始受雇于二被告在鹿泉干活,被告陆续给各原告发放工资。目前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分别为:刘向东2100元,刘学辉1300元,仇爱书1392元,杜国华650元,刘改文801元,刘玉秀432元,杜世文479元,刘建书2410元,杜世明800元,刘雪明1091元,杜香玉1595元,杜国旗1025元,杜义安380元,闫天力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工资,刘向东2100元,刘学辉1300元,仇爱书1392元,杜国华650元,刘改文801元,刘玉秀432元,杜世文479元,刘建书2410元,杜世明800元,刘雪明1091元,杜香玉1595元,杜国旗1025元,杜义安380元,闫天力15000元;二、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因讨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等3000元;三、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应付部分的25%的补偿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振川辩称,2013年8月份在台头的南二环西延跨南水北调桥梁工程,自8月份进场以来,我以工程技术人员的身份,因为7、8月份我在环城水系2号桥施工。市政六公司齐宇翔通知我工程下来了。我与14个原告均认识。14个原告是在诉求中的土地干活。欠款的数额对。14个原告是我找的,原告的工资是由市政六公司齐宇翔支付,齐宇翔先给路银翠,路银翠再把钱支付给原告。我认为欠原告的钱应当由路银翠支付。被告路银翠辩称,14个原告是姚振川找的干活的,原告的工资是我先垫付给原告,然后公司再给我,干活的工程是姚振川承包的,我跟原告一起干活。工程款是由姚振川打电话通知我去取,最后一笔是打在姚振川帐户上的。工程款发包方市政六公司说全部结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姚振川招用原告刘雪明等十四人在南水北调工地干活,截止至2013年底,欠各原告工资数额分别为刘向东2100元,刘学辉1300元,仇爱书1392元,杜国华650元,刘改文801元,刘玉秀432元,杜世文479元,刘建书2410元,杜世明800元,刘雪明1091元,杜香玉1595元,杜国旗1025元,杜义安380元,闫天力15000元。2015年1月24日姚振川制作签字的工资表一份,载明欠各原告的上述工资款情况。被告姚振川与路银翠互称为对方打工,均否认自己为工地负责人。庭审中查明路银翠主要负责为原告发工资,姚振川负责记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振川制作并签字的工资表载明了欠各原告的工资数额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振川与路银翠庭审中均否认自己为工地负责人,均称对方为工地负责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二人负责事项情况,表明二人共同协作完成对原告工作的管理与工资发放,应共同对原告的工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振川、路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原告工资欠款,分别为:刘向东2100元,刘学辉1300元,仇爱书1392元,杜国华650元,刘改文801元,刘玉秀432元,杜世文479元,刘建书2410元,杜世明800元,刘雪明1091元,杜香玉1595元,杜国旗1025元,杜义安380元,闫天力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姚振川、路银翠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