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敏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男。1992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晋宁县看守所因其��有严重疾病不予羁押,同日被晋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敏在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某盛世酒店大厅与杨某因债务关系发生纠纷而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敏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耿某身上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目前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敏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出辩解称案发当日其并未见��杨某,耿某持关公刀伙同他人对其实施伤害,迫于无奈其才使用小刀刺伤耿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事后受害人耿某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故其情节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敏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撤案申请,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敏对上述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所使用的刀子并非其随身携带的,而是其从现场随手捡起的,事后已被酒店老板藏匿;对受害人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因耿某欲用关公刀伤害其与白某,其才用小刀刺向耿某。对证人张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人所述其先使用刀子砍伤杨某不属实,故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视听资料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视频所记录的内容不全面,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敏与杨某存有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敏对杨某享有债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敏与杨某相约在晋城某盛世大酒店商议债务偿还问题。当日被告人李敏邀约其朋友白某随同前往。杨某亦邀约耿某等人与之一同前往该酒店。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敏与杨某等人在某盛世酒店大厅见面,因言语不和遂发生争执,随同杨某前来的���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关公刀与被告人李敏及白某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敏用刀将被害人耿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敏主动到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投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使用小刀刺伤受害人耿某的事实。案发后,受害人耿某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敏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李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间被刑拘二十二日。2014年8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其余被告人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李敏的定罪量刑。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敏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敏已服刑八日,加被刑事拘留的二十二日,被告人李敏实际已执行刑期三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在受到耿某持刀追打过程中用刀刺伤受害人耿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敏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受害人耿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在前罪终审判决宣告前又犯本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所规定的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应对其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李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扣除已执行的刑期三十日,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