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剡溪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ml。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郑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抽血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