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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伟明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号原告卢伟明。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委托代理人冯建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韦青。原告卢伟明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刘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刘韦青(第一次)、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清、王云辉(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韦青(第二次)、被告中太公司(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明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韦青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中太公司的项目,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韦青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本借贷属于被告刘韦青个人借款,与被告中太公司毫无关系,并且,原告对该借款属于被告刘韦青的个人借款这一事实明知。刘韦青不构成职务行为。法院调取的(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9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有关被告中太公司代理人冯建清关于被告刘韦青是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不准确和重大歧义,法庭应结合证据对证据事实审查的基础上,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查明,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伟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