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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原告怀孕六个月后,二人经常打架生气,被告不顾家,无责任感,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生孩子时及孩子生病时,被告都不在身边,也不支付任何费用,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上班挣钱养家,充分尽到了作为男人的基本义务,生活工作不能两全,即使有照顾不周,也是因为工作不能脱身。再者,因为我单位交通不便,不每天回家,原告是同意的。原告生孩子时,我正在石家庄学习,第二天就赶回了家。孩子生病在平泉医院医治那天,我借车赶过去了。我和王某某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同意李某乙随我生活,但王某某需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14年3月22日王某某生育一子李某乙。在王某某怀孕期间及生产后,王某某与李某甲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2015年2月王某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感情较为良好,只是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够充分。王某某认为李某甲无责任感,对其不关心、不信任,也无证据支持。因李某甲不同意离婚,故王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王某某与李某甲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关爱子女、孝敬父母,携手共创幸福、美好新家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航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